|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640号 |
罪犯张新锋,又名张红伟,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六月五日作出(2006)许魏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6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于2006年7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历经二次减刑,共减去刑期二年三个月。上次减刑于2012年1月15日减去刑期一年。现刑期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新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新锋于2000年12月3日、2001年2月20日,伙同他人两次从许昌市内将出租车骗出市外,持枪进行抢劫,劫得现金、手机等物,计价1600余元。经审查,该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履行。 罪犯张新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张新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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