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鸽,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迷格,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春霞,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徐超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迷格,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超因与被上诉人高磊及原审被告薛春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超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杨鸽,被上诉人高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程迷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超系郑州市二七区韩风美发店的实际经营人,薛春霞是负责人。2012年7月18日,徐超作为甲方代表郑州市二七区韩风美发店,高磊、孙子松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韩风艾纳尔美容美发店员员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80000元,占70%股份。每月20日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大会。合同第一年之内不可以退股;合同第二年,按当时入股金额之60%退还;合同第三年,按当时入股金额之40%退还。乙方为大学路店负责人。高磊在合同签订前于2012年7月14日已向徐超交付了15万元股金。合同签订后,徐超一直推拖,拒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高磊的股金。故高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磊、徐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入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高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徐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高磊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徐超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高磊、徐超签订的《韩风艾纳尔美容美发店员员工合同》; 二、薛春霞、徐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高磊股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 元、保全费1270元 ,由薛春霞、徐超负担。 宣判后,徐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高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超不履行合同,只是提交了一份二七区韩风美发店负责人薛春霞的工商登记,徐超多次通知高磊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其作为二七区负责人带领自己的团队进行管理,但高磊怠于管理,导致店面一直亏损。2、关于高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高磊陈述:徐超只告诉我,我投资他们负责管理,包括孙子松也是他们店员。我按照约定把钱交给他,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这充分说明了高磊从始至终未按照书面合同上约定承担其本应承担的经营业务。3、投资入股协议并非借款协议,高磊愿意与徐超共同合作经营事业,共担风险,由于高磊的原因导致二七店损失,是高磊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现二七店已经亏本停工,没有剩余资产可以分配,应驳回高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磊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徐超在一审中关于履行合同未提供任何证据。履行交接手续,应由徐超举证。徐超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2、因徐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是高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徐超收到高磊交付的15万元股金后,美发店的人、财、物及由徐超管理。徐超在一审中提交的利润表,充分说明了财务管理仍由徐超控制,徐超也从未让高磊参加股东会,更别说参与经营管理。二、徐超以亏损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1、首先徐超没有证据证明店面亏损,利润表也是单方制作,加盖的是金水区韩风美容美发店的印章,与高磊入股的二七店没有任何关系。2、无论亏损还是盈利都不影响徐超返还高磊股金,因徐超未让高磊行使股东权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高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高磊薛春霞以自己实际行为认可了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徐超薛春霞述称:同徐超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徐超作为甲方,高磊、孙子松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韩风艾纳尔美容美发店员工股份合同》,其中约定:高磊、孙子松以现金方式出资,共拾捌万元,占70%,每月20日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大会,红利按每月纯利润之余分配。二审中,高磊认可收到徐超15万元,孙子松未交付股金。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徐超、孙子松、高磊共同签订股份合同,按合同约定,孙子松、高磊共同支付18万元,占70%股份,合同签订后,高磊交付15万元,孙子松未交付。徐超收到股金转让款15万元后,既未将店面交给徐超管理,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分红,所以,高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徐超未按协议约定使得高磊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徐超在二审中主张将店面交给孙子松管理,而孙子松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将店面交给孙子松管理且经营亏损等理由,不足以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向高磊履行了交付义务。高磊以合同目的未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徐超应退还收取股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徐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灵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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