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662号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6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可以,婚后感情也好,偶有吵架生气现象。双方是通过了解后结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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