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5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5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新密市白寨镇新兴煤矿更衣室,将受害人张某某的柜子撬开,将其放在更衣室柜子里的VIVO XSHOT手机(内含16G内存卡)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38元,手机内存卡价值78元。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将手机交给任某某,并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密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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