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5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中午13点多钟,被告人董某某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北门,从一个叫“豹”(音)的人手中获取400元可疑毒品一包,后将此包可疑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某某从中渔利,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一包可疑毒品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0.3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石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某某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董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春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