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27号 |
原告东莞市银通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永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斌,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学祥,该单位职工。 原告东莞市银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景华、刘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斌、被告冰熊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送货上门,票到付款,货款30日月结。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截至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0813.62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813.62元。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无故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081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54311.83元。 被告冰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具有能力偿还债务。 原、被告双发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采购合同一份; 2,被告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冰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到货,送货上门,票到付款,货款30日月结。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截至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813.62元。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0813.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金额应为130813.62元×6.65‰×23个月=20007.9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本息共130813.62元+20007.94元=15082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银通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50821.56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银通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3390元,由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人民陪审员 陈景华 人民陪审员 刘佰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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