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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现彬与被告霍三新、范玉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候现彬,男。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霍三新,女。 被告范玉霖,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候现彬与被告霍三新、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候现彬,男。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霍三新,女。

被告范玉霖,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候现彬与被告霍三新、被告范玉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候现彬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现彬委托代理人张贺及被告霍三新、被告范玉霖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现彬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霍三新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候现彬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霍三新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霍三新辩称,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目前已经还了47725元的利息。

被告范玉霖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四倍利息,请求法院将超出部分计为还本金部分。担保人是原告带领几人到房间后胁迫签的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无效。

原告候现彬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霍三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经归还100000元,被告范玉霖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

被告霍三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2014年1月23日还100000元本金的同时已经将之前的全部利息按照4.5分每月支付。

被告范玉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定利率。

被告霍三新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2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前利息已经全部按照4.5分每月结清,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原告候现彬对被告霍三新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利率是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冲抵本金。

被告范玉霖对被告霍三新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霍三新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超出法律规定利息部分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霍三新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候现彬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日利息45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范玉霖是担保人。2014年1月23日被告霍三新归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前按照月息四分五支付利息47725元。至今被告霍三新尚欠原告候现彬200000元未归还,2014年4月23日之后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也未支付。另查明,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23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候现彬要求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之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霍三新向原告候现彬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候现彬要求被告霍三新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之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23日之后按照借款条上约定每月1.5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玉霖作为担保人,依据借据上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玉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三新称2014年4月23日前利息已经全部按照4.5分每月结清,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玉霖的答辩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候现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之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范玉霖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霍三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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