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421号 |
原告刘歆,女,1981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来,男,1985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秀婷,女,系魏来之母。 原告刘歆诉被告魏来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歆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歆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各种恶习不断出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原告发现怀孕,2011年6月27日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但双方一直分居。2011年7月18日,孩子刘魏某某出生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生活费,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社区证明1份;3、单位证明1份。 被告魏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歆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后产生纠纷,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27日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魏某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刘歆与魏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邢 艺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