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3号 |
原告段金伟,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金伟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徐海周驾驶豫AC535U轻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白坪乡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寨西村路段横滑至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郑改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改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海周驾驶的豫AC535U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926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险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两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2、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10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第4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第5组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东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资表、工作证、登封市公安局和登封市白坪乡寨西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东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6组是登封市白坪乡寨西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证明其母亲为被扶养人以及原告兄妹7人;第7组是段帅龙的残疾证、登封市白坪乡寨西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段帅龙已残疾,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8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第9组是诉讼费、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缴纳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第10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金额;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应当由一人护理为宜,按每天5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修理车辆的费用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具有合法稳定收入的证明,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应当以农村标准为准;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0组有异议,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徐海周驾驶豫AC535U轻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白坪乡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寨西村路段横滑至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段金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段金伟及摩托车乘车人郑改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段金伟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金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段金伟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140(30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误工费11916.8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93.1元/天×128天)、护理费6046.56元(79.56元/天×38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8元[5627.73元/年×(6年÷7人+6年÷2人+17年÷2人)×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585元,以上各项共计145989.4元。 另查明:1、原告段金伟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东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3.1元;2、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翟西孩(74岁、有7个子女)、长子段帅龙(12岁)、次子段越豪(1岁);3、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徐海周驾驶的豫AC535U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段金伟与徐海周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6、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郑改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段金伟和受害人郑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58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段金伟100262.36元(3434.93元+96242.43元+585)。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段金伟已与徐海周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2661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金伟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东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已超过一年,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金伟各项损失共计100262.36元; 二、驳回原告段金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210元,共计3190元,由原告段金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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