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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友诉刘红业、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源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张全友,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红业,男,汉族,46岁。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源汇区东京路。 委托代理人刘红业,男,汉族,46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源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张全友,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红业,男,汉族,46岁。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源汇区东京路。

委托代理人刘红业,男,汉族,4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建军。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友诉被告刘红业、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友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刘红业、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业、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友诉称,2012年9月29日7时需,被告刘红业驾驶豫LT0322号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头时,与对面来的原告张全友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红业驾驶的豫LT032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976.0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2342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三轮890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11385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红业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6000元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不承担。

被告腾达公司同被告刘红业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刘红业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请求。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对高出部分我公司不会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7时需,被告刘红业驾驶豫LT0322号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头时,与对面来的原告张全友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全友受伤,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8976.07元。经鉴定,2013年6月10日,原告张全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500-4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全友驾驶的宝岛电动三轮车严重受损,经鉴定损失为890元。共花费鉴定费1540元。豫LT032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全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1月1日在人民西路阳光小区居住,在郾城区鑫达塑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护理人员石素梅的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专用票据、身份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业驾驶豫LT0322号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头时,与对面来的原告张全友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全友受伤,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友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红业驾驶豫LT032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友的损失。原告医疗费28976.0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93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310元)、护理费2376.7元(2300元÷30天×31天=2376.7元)、误工费23426元(2800元×8个月+2800÷30天×11=2342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三轮损失8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的以上共计107294.0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3077.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6.7元、误工费2342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三轮损失8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下余24216.07元(医疗费18976.0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即被告人保财保应赔偿原告张全友107294.01元。原告要求三个月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全友支付赔偿金107294.01元。

二、驳回原告张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0元,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刘红业承担4000元,原告张全友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