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临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党云亮,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五龙镇城峪村滴流棚自然村。 被告刘先林,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五龙镇城峪村东城峪自然村。 原告党云亮诉被告刘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云亮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00元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4日利息4400元;2、起诉后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还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先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200元利息,于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原告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款,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按200元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云亮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刘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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