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572号 |
原告李鑫伟,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刘延培,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鑫伟因与被告刘延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延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鑫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刘延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延培向原告李鑫伟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延培向原告李鑫伟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还款付息,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延培借原告李鑫伟现金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刘延培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延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鑫伟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延培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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