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865号 |
原告李小恒,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磊,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小恒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恒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恒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磊向贾彦杰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贾彦杰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小恒,并通知了被告张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磊承担。 被告张磊未做答辩。 原告李小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磊借贾彦杰现金40000元,由保证人谢宝杰提供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2日,贾彦杰将上述债权4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小恒的事实。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贾彦杰将4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李小恒,并电话通知到了被告张磊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磊向贾彦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贾彦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月息2%。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如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磊,保证人:谢宝杰,2013年4月1日。”2014年2月22日,贾彦杰与原告李小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债务人张磊于2013年4月1日借债权人贾彦杰现金肆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现经债权人贾彦杰和李小恒充分协商,债权人贾彦杰自愿把这四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小恒所有,借条已交付李小恒所有,此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已通知债务人张磊,此协议经贾彦杰与李小恒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出让人:贾彦杰,受让人:李小恒,2014、2、22。”2014年3月6日,贾彦杰与被告张磊的电话录音中显示贾彦杰已将上述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小恒,并在电话中已通知到本案的被告张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磊拒不偿还该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案外人贾彦杰将其对被告张磊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李小恒,双方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电话通知到本案的被告张磊,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诉请,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恒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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