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778号 |
原告孟斌,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孟彩云,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孟斌因与被告孟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斌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孟彩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孟彩云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孟彩云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孟斌分多次一共借给被告孟彩云50万元现金, 2012年6月9日被告孟彩云向原告孟斌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孟彩云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孟彩云与原告孟斌系姑侄关系,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孟彩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孟斌借款,并于2012年6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孟斌现金50万元,大写:五十万元整.2012年6月9日.孟彩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彩云向原告孟斌借款,事实清楚,久拖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孟斌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孟彩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孟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被告孟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上一篇:原告鄢陵县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