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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林与郭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李树林,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翰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中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李树林,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翰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中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柳一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树林诉被告郭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郭中伟,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林诉称,2012年4月15日12时50分,在新原路南环货运中心门前,被告郭中伟驾驶豫G35010号货车在道路上倒车准备调头时,与丁某某驾驶的豫GVJ236号小型客车相撞,将在丁某甲车上乘坐的李树林撞伤,造成其多处骨折、牙齿缺失、脑震荡及身体多处受伤,经入院治疗已花费50000多元,但仍留有严重后遗症,需继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树林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10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中伟辩称,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并证实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免除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成本及其他间接损失。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曾就原告李树林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李树林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而未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李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明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河南省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病人费用清单2份,共同证明李树林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共计49451.01元,含外购药品1027元)。3、李树林身份证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1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2年4月19日、11月12日收据各1张,分别证明李树林系城镇居民、其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及相关鉴定费用950元。4、新乡市卫滨区河东型煤加工厂2012年1月至3月工资表1份、李某甲身份证1份、2013年3月29日证明2份、李某乙身份证1份、新乡市康悦眼镜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证明1份、2012年1月至3月工资表1份,分别证明李树林及护理人员李某甲、李某乙误工损失。5、李某丙户口簿1份、焦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结婚证1份,共同证明李某丙系李树林之子且未成年。6、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5张、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票据2张,分别证明交通费550元、病历复印费65元。

被告郭中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郭中伟对原告李树林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树林第二次住院系因医疗事故,自己不应承担相关费用,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也应扣除,出院证明显示陪护一人。对证据3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用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缺乏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印证,对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与李树林就医的时间、地点不吻合,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郭中伟。李树林、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郭中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树林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郭中伟、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中河南省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缺乏诊断证明和药品清单等佐证,且郭中伟、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郭中伟、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规定,且郭中伟、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郭中伟、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郭中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部分与李树林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5日12时50分,郭中伟驾驶豫G35010号货车在新乡市新原路南环货运中心门前道路上倒车准备调头时,与丁某甲驾驶的豫GVJ23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丁某甲及豫GVJ236车乘坐人丁某乙、李树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树林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共计46天。2012年11月23日,李树林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同年12月1日出院,共计8天,前后花去医疗费共计48424.01元、交通费550元、病历复印费65元。2012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树林上、下颌牙槽骨部分缺失,牙齿脱落5枚,该损伤后果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并有鉴定费用950元。

另查明,豫G35010车实际所有人为郭中伟,该车挂靠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郭中伟已先行赔偿李树林19000元。李树林有儿子李某丙需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中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树林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郭中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35010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树林支付保险金。李树林因伤两次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8424.01元、交通费550元、病历复印费65元,并有鉴定费用95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4天为15元×54天=81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4天为15元×54天=81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李树林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245天(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共计245天)=15034.29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5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参考出院医嘱)计算为29041元÷12个月÷30天×2人×54天+29041元÷12个月÷30天×1人×90天=15972.55元,李树林只请求其中的15949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李树林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李树林儿子李某丙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4821.98元计算九年(事故发生时李某丙年满9周岁)为14821.98元×10%×1/2×9年=6669.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465.95元。李树林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38043.25元(不含病历复印费65元、鉴定费用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35010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树林支付保险金97999.2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5034.29元、护理费15949元、残疾赔偿金5146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40044.01元(138043.25元-97999.24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郭中伟承担,又因为豫G35010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40044.01元实际也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病历复印费65元、鉴定费用95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郭中伟承担。而郭中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李树林19000元,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郭中伟返还17985元(19000元-65元-950元),并在向李树林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郭中伟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期间,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曾就李树林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李树林医疗费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剥离鉴定,本院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后,后者以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为由予以退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树林120058.25元(不含李树林已获赔的19000元);

二、驳回李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郭中伟承担。为简便手续,李树林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