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80号 |
原告范秀英,女,194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韦丽,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篙得杰,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篙晓东,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篙秀秀,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秀英、刘韦丽、篙得杰、篙晓东、篙秀秀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英、刘韦丽、篙得杰、篙晓东、篙秀秀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亲属蒿某乘坐被告交运集团的豫N18968号宇通牌客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案外人吴崇志驾驶的豫NWU210号车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豫N18968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0元。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乘坐我公司运输车辆,我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我司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的前提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乘客,其损失应由另一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由我公司在承运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失费。3、因本案未起诉另一侵权车辆,请法庭在判决时注明我公司有追偿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抚养费的计算依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家属蒿某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蒿某无责任;3、火化证、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属蒿某死亡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赔偿条件。5、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每座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2014商梁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一事故受害人高金峰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交运集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交运集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按农村标准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亲属蒿某乘坐被告交运集团名下的豫N18968号宇通牌客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案外人吴崇志驾驶的豫NWU210号车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亲属蒿某死亡。其他部分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5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豫N18968宇通牌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被告交运集团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乘客死伤,部分人员属城镇户口已按城镇标准赔偿。本案死者蒿某为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蒿某乘坐被告交运集团客运车辆,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交运集团有义务将蒿某送至目的地。现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交运集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8501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元(2239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范秀英)37055元(14821.98元/年×5年5÷2人)],丧葬费为16817元(33634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损失共计501832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5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应先由另一方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案由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英、刘韦丽、篙得杰、篙晓东、篙秀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秀英、刘韦丽、篙得杰、篙晓东、篙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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