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61号 |
原告郑州市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伟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副总。 原告郑州市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即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000元及误工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5000元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5月9日被告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郑州市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三批购买原告机械设备,总货款为31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113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同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一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武汉市奥德利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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