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718号 |
原告秦亚歌,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赵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秦亚歌诉被告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亚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俊向原告秦亚歌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打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赵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俊向原告秦亚歌借款6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银行贷款时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秦亚歌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俊向原告秦亚歌借款65000元有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约定的2014年7月10日前返还借款,并不因其银行贷款是否到账为成立条件,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其经原告催要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可自借款期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应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赵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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