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181号 |
原告孙某和,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龙,男,48岁,汉族。 原告孙某和诉被告张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张某龙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万元的瓷砖,当时被告没付钱,称先欠原告4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龙于2013年元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0元的瓷砖,当时未交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万和货款肆万元整(¥40000元)。2013、元、3号 张某龙。”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40000元以及利息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利息,但欠条上既未载明支付货款利息及约定利率、亦未载明支付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和瓷砖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张某龙承担800元,原告孙某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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