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1号 |
原告刘蕾蕾,男,1989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瑞,男,1989年5月14日生。 被告张翠翠,女,成年,住址同上。 原告刘蕾蕾诉被告刘华瑞、张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蕾蕾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瑞、张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蕾蕾诉称,二被告在新乡市柳青路金谷阳光地带30号开了一家华瑞名烟名酒商店。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商店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华瑞、张翠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蕾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5日欠条1份;2、2013年12月6日利息条1份。 被告刘华瑞、张翠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蕾蕾所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华瑞以商店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1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华瑞向原告刘蕾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借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华瑞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张翠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张翠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2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蕾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刘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华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刘华瑞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邢 艺 林 |
上一篇:方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