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910号 |
原告杨某会,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聂某法,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会与被告聂某法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聂某甲,2007年11月3日生育次子聂某乙,现均在读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聂某法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抚养两个孩子,其同意离婚,并愿意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200元,不同意将两个孩子分开抚养。 原告杨某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结婚申请登记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本院(2013)襄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聂某法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聂某甲,2007年11月3日生育次子聂某乙,两个孩子现在读小学,均跟随原告杨某会生活,被告聂某法对两个孩子也时有照顾。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6月6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诉讼中,原告杨某会同意两个婚生男孩均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以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其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其两个婚生子,被告聂某法每月各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会与被告聂某法离婚。 婚生子聂某甲、聂某乙由原告杨某会抚养,被告聂某法按每月每人各200元支付聂某甲、聂某乙抚养费。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自2015年起支付办法: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个儿子当年的抚养费各2400元,直至其子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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