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商初字第19号 |
原告:周云海,男,生于1964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少波,男,成年。 被告:聂建阁,男,生于1954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云海诉被告杨少波、聂建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海及被告聂建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8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8日100000元借条;2.2012年8月15日20000元借条;3.2012年8月31日8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杨少波和聂建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 被告聂建阁辩称:被告聂建阁在本案借款关系中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聂建阁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杨少波2012年9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12年9月6日杨少波借周云海现金50000元,从这50000元借条上聂建阁的签名位置可以看出本案20000元和80000元借条聂建阁同样是中间人。 2.对被告杨少波母亲贾某某的录像及贾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杨少波借周云海50000元款的经过;贾某某证明聂建阁是此笔借款的中间人。 3.被告聂建阁与周玉伟电话录音,证明聂建阁是本案借款中间人不是借款人。 4.被告聂建阁与原告周云海电话录音,证明周玉伟和周云海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债权人。 被告杨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少波、聂建阁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于2013年7月28日归还 借款人 聂建阁 杨少波 2012年6月28日借”,后被告杨少波在此借条上备注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少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周云海现金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 借款人 杨少波 2012年8月15日借”,被告聂建阁在该借条“借款人”下方签名。2012年8月31日,被告杨少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周云海现金捌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 借款人 杨少波 借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被告聂建阁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名。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在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少波在原告周云海处分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杨少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建阁辩称其是该三笔借款的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聂建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应当知道该签名行为的后果;其次,被告聂建阁辩称作为该三笔借款的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并未在签名之前注明是该三笔借款的中间人,作为借款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而不注明身份的说法有悖常理。故对于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建阁在三份借条上签名字应当视为对该三笔借款的认可,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三笔借款使用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少波、聂建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少波、聂建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席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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