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456号 |
原告王可义,男,住柘城县。系梁秀荣之夫。 原告王景祥,男,住柘城县。系梁秀荣长子。 原告王景云,女,住柘城县。系梁秀荣长女。 原告王秀云,女,住柘城县。系梁秀荣次女。 原告王爱云,女,住柘城县。系梁秀荣三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方勇,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诉被告余方勇、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方勇、畅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诉称,2013年12月14日12时许梁秀荣骑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胡襄镇至某某集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河坡路段时,被余方勇驾驶的豫N25832/豫NU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梁秀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梁秀荣和余方勇承担同等责任。豫N25832/豫NU05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畅达公司,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梁秀荣死亡的各项损失139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0641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余方勇未进行答辩。 被告畅达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506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原告身份证,柘城县某某派出所证明,被告余方勇驾驶证、行车证;3、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梁秀荣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认为,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左股骨颈骨折产生的费用;梁秀荣尸检报告非死因鉴定,对原告的死因应进行鉴定;另认为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庭后依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秀荣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及梁秀荣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f2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除通便灵胶囊、复方感冒胶囊、双歧杆菌四联活菌片、异甘草酸镁针与外伤与自身所患疾病治疗无关。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梁秀荣左股骨颈骨折构成死亡的主要诱因。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 被告余方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畅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申请进行的鉴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虽认为梁秀荣医疗费部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梁秀荣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异议意见,因梁秀荣病历未显示需二人护理,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梁秀荣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及梁秀荣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参与程度的鉴定,系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本案予以采纳。对梁秀荣所用通便灵胶囊、复方感冒胶囊、双歧杆菌四联活菌片、异甘草酸镁针产生的费用284元应在医疗费项目内扣除。由于梁秀荣左股骨颈骨折是构成死亡的主要诱因,结合梁秀荣病情加重,在办理出院手续当日死亡的情况。对于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只承担治疗左股骨颈骨折费用的异议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2时,被告余方勇驾驶的豫N25832/豫NU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胡襄镇至某某集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河坡村路段,在超越同向梁秀荣骑行电动三轮车时碰撞,造成梁秀荣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梁秀荣和余方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梁秀荣进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0日梁秀荣病情加重,办理出院手续,同日梁秀荣因外伤后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花费医疗费43133元。豫N25832/豫NU05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畅达公司,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秀荣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除通便灵胶囊、复方感冒胶囊、双歧杆菌四联活菌片、异甘草酸镁针与外伤与自身所患疾病治疗无关。对梁秀荣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梁秀荣左股骨颈骨折构成死亡的主要诱因。 在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梁秀荣的家人与被告余方勇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方勇垫付梁秀荣抢救医疗费40000元,由柘城县交警大队代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梁秀荣,被告余方勇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分别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被告畅达公司应承担涉案事故60%的赔付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涉案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费应由登记车主被告畅达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于余方勇垫付的梁秀荣抢救医疗费40000元,该款双方另行处理。 本案应列入赔偿项目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2849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共计44729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34729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20837元(34729元×60%);护理费2350元(47天×50元/天)、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元(8475.34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3705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54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12454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可义、王景祥、王景云、王秀云、王爱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王翠荣 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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