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744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陈世奇(反诉被告),男,汉族,1998年2月13日生,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顾桂芝,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璐琪,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告潭青华(反诉原告),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谭铁中(反诉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苏兆恩,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公司员工。 原告陈世奇(反诉被告)与被告潭青华(反诉原告)、谭铁中(反诉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世奇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奇法定代理人顾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璐琪,被告潭青华及潭青华、谭铁中委托代理人苏兆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奇(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潭青华驾驶豫P6123J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06线与商水县纬二路交叉处,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潭青华、谭铁中(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发生事故后豫P6123J轿车也在事故中受损,反诉要求陈世奇承担车辆损失2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依据法院的裁定先予执行8000元,给予了原告陈世奇。本案有两位受害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分担费用。原告的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及门诊费票据二张计款27642.19元,调拨单一张计1850元;2.伤残鉴定书一份及票据4张计2050元,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收据一张500元;3.交通费143张计1630元;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及餐饮费29张2430元。据此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潭青华提供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反诉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3、评估费、看车费二张。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潭青华、谭铁中对原告陈世奇提交的证据中,对第1组中调拨单有异议,认为如外购药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或盖章。自己不认可。其他无异议。第2组中对加油票据有异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自己不认可。第3组交通费票据数量过多,费用过高,不真实,请法院酌定。第4组住宿费应有住宿的票据,沈丘到周口一天就可来回,不需要住宿费用,我方不承担。餐饮费也不承担,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应依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其他同潭青华的意见。交通费票据不是定额发票,未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其他同潭青华意见。第4组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同潭青华意见。对被告潭青华、谭铁中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往来医院的距离酌定为80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因无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9日, 在省道206线与商水县纬二路交叉处,被告潭青华驾驶豫P6123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世奇驾驶的豫PCR6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世奇及豫PCR679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乐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潭青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世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世奇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7262.19元,治疗费30元。另在商水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具1850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350元。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陈世奇右股部及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8000元。周口市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对豫PCR679两轮摩托车的车损评估值为3127元,该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对豫P6123J小型轿车的损失评估值为6131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陈世奇8000元。 另查明,陈世奇为商水县城关乡,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豫P6123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陈世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29492.19元;2、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其住院天数酌定62天+10天=72天。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3、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4、护理费5006.26元(25379元/365天×72天);5、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陈世奇属未成年人,且有三处骨折,结合其伤情酌定8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350元;10、财产损失3127元;11、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73925.33元。被告潭青华、谭铁中(反诉原告)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财产损失6131元;2、评估费2000元;3、停车费800元,以上共计8931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奇医疗费用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奇各项损失28856.14元(5006.26元+15049.88元+8000元+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奇2000元,以上共计38856.14元。下余损失35069.19元,因被告潭青华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潭青华负担70%赔偿责任即24548.43元。对于反诉原告潭青华、谭铁中的反诉请求,首先由反诉被告陈世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6931元,因依据交通事故认定反诉被告陈世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陈世奇承担30%赔偿责任即2079.3元,以上共计4079.30元。被告谭铁中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世奇各项损失30856.14元(38856.14元 - 先于执行款8000元);被告潭青华赔偿原告陈世奇各项损失245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陈世奇赔偿反诉原告潭青华、谭铁中各项损失40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世奇、反诉原告潭青华、谭铁中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潭青华(反诉原告)负担1300元,原告陈世奇(反诉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成志 审 判 员 付天林 审 判 员 张天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李喜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