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840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白素兰,女,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马新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勤,女,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公司员工。 原告白素兰诉被告马新华、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素兰、被告马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素兰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马新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P8630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新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94617.91元。 被告马新华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马新华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白素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户主姓名分别为白素兰、关爱莲的户口本各1册、村委会证明1份;2、周先锋、刘冬梅的证明各1份;3、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处方1张;4、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加油费票据1张;6、交通费票据4张。 被告马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 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其中处方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为检查换药费用,与其伤情有关,应为有效证据,对该组中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车损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有事实依据,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应为有效证据,但对其中的加油费票据不予支持。对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被告马新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0日22时,在商水县行政路东段康庄村路口处,被告马新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P8630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白素兰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新华和原告白素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素兰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住院费13754.36元,出院后换药检查门诊花费909.5元,以上共计14663.86元,其中被告马新华垫付2000元。原告通过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其电动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208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0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白素兰肋骨多发骨折应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豫P863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白素兰母亲关爱莲1939年1月25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原告白素兰长子张世印2001年10月2日出生,长女张思敏2008年9月22日出生,次子张世锋2012年1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白素兰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3341.7元(29041元/365天×42天)、误工费8509.7元(24457元/365天×127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7502.68元[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母亲703.47元(5627.73元/年×5年÷4人×10%)+子女9848.53元(5627.73元/年×3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8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64197.9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车损中的2000元及下余损失除评估费外护理费3341.7元、误工费8509.7元、残疾赔偿金275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的赔付责任,计56754.08元。其中被告马新华垫付的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新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除评估费外下余6843.86元,依事故责任划分,考虑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由被告永安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106.32元。对评估费损失由被告马新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素兰各项损失计56754.08元,其中被告马新华垫付的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素兰各项损失计41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新华赔偿原告白素兰评估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白素兰负担350元,被告马新华负担9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白素兰负担250元,被告马新华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天立 审 判 员 付天林 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李喜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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