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荥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大街七彩秀水洗浴中心208房间,将顾客丁某某放在房间床头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藏在床垫地下,欲在失主退房后盗走,后被失主找到而未遂。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9元。 2、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大街七彩秀水洗浴中心309房间,将顾客马某某放在七彩秀水洗浴中心309房间床上枕头下的钱包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第一起系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盗窃第一起系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 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冉(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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