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荥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13年7月20日晚20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区一公交车上见被害人曲某某使用苹果手机,遂生歹意,一路尾随被害人曲某某至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金苑小区被害人曲某某家时,趁被害人曲某某到家开门之际,强行用双手拽走曲某某左手提的女士挎包,在夺包过程中拖行被害人至四楼半,导致被害人曲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抢包内装有苹果4手机(黑色)一部、现金400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被抢苹果4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金水区袁村中中通讯手机店张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曲某某被抢的苹果4手机价值1944元。现赃款已挥霍,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盗窃罪 1、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荥阳市王村镇房罗村一个新建居民楼,进入该楼一楼工地宿舍内,趁宿舍内工人熟睡之际,将宿舍内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李某某1的一部小米2手机及李某某2、李某某3等人的1700多元现金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2689元;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盗小米2手机价值171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进入荥阳市王村镇前白杨村赵某某家中,推门进入赵某某家堂屋,将该房间沙发上放的一部小米2S手机和女士包内的1300余元现金盗走。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2037.75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2013年7月20日晚20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区一公交车上见被害人曲某某使用苹果手机,遂生歹意,一路尾随被害人曲某某至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金苑小区3号楼3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曲某某家时,趁被害人曲某某到家开门之际,强行用双手拽走曲某某左手提的女士挎包,在夺包过程中拖行被害人至四楼半,导致被害人曲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抢包内装有苹果4手机(黑色)一部、现金400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被抢苹果4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金水区袁村中中通讯手机店张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曲某某被抢的苹果4手机价值1944元。现赃款已挥霍,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荥阳市王村镇房罗村一个新建居民楼,进入该楼一楼工地宿舍内,趁宿舍内工人熟睡之际,将宿舍内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李某某1的一部小米2手机及李某某2、李某某3等人的1700多元现金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2689元;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盗小米2手机价值171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进入荥阳市王村镇前白杨村赵某某家中,推门进入赵某某家堂屋,将该房间沙发上放的一部小米2S手机和女士包内的1300余元现金盗走。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2037.75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丰 审 判 员 赵 睿 审 判 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