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 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R811L6号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张楼乡张油坊王桥处,与驾驶豫R7938M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孟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孟某某法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李某、黄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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