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2538号 |
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禹路(七里店办事处房屋大厅2楼)。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娟,女,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路站营,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路站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2014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站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需要使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被告称短时间便会归还,但后来原告向被告追款时,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 费。 被告路站营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4月2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原许昌市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2012年元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元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路站营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路站营向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追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路站营向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路站营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路站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站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路站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