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廷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荆铁欣,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曹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荆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银河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银河公司承建中州公司中州铝厂办公住宿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按施工图纸及施工要求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建筑面积5862.37平方米,合同价款(1-6楼均价不含各种税务)为6155488.5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60%,工程全部结束,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10%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时限为1年,到期如不发生质量问题,经双方认定结清余款,若中州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2分利息计价,且工期按实顺延;散水坡以外附属工程量由双方共同认可及现场施工签证,按现行定额和有关规定按实际工程量计价结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银河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8月26日工程全部结束。同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其中设计单位的意见是:符合设计要求。中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了“合格”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秦瑞祥作为中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其他单位的意见是:合格。在承建中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银河公司言明,在施工中又增加、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其中减少了办公楼2楼灯具的安装及批墙,其价款为6035.48元。对减少的部分工程量,中州公司言明不清楚。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对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量,银河公司提供了10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及5份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中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秦瑞祥均签名确认。其中2012年6月3日一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记明:二楼减少工程量为,1、刷内墙漆:( 47.76×2+19.76×2)×3.85 -2.1×2.1×26 -4×2×3.7,室内天棚、墙面内墙漆43. 76×19.76+0.8×2×11,柱面(0.5+0.5) x2×3.85×11 x 2,2、减少电气:22间,吸顶灯28个,插座22个,开关28个,2.5平方米电线:15米×22间,10平方米电线:48米x2道x3根。其他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洽谈记录载明了增加的工程量。经银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0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及5份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载明的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2014年3月14日,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科造鉴字[2 014]第01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银河公司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037622.83元(税前造价为1002756. 97元、税金为34865. 86元)。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供1份中州公司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标注时间是2012年10月2 7日,其主要内容是:银河公司承建中州公司的住宿楼主体面积585 7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简装修面积4962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结算金额为58 36600元,并备注:一、存在的质量问题:1、整栋楼大约4800多平方地板砖施工水平差、多处地板划伤报废。2、卫生间地板及墙砖质量差,施工粗糙。3、供电线路及配电系统不规范。以上主要三项质量问题,要求施工方返工处理。施工方提出“全部返工有难度,可以扣款处理”。同意扣款10万元。其它事项仍按银河公司合同条款执行。二、住宿楼总结算付款金额为5736600元。在该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上,由中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付光明、秦瑞祥签名,由银河公司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荆铁欣”的字迹。对该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银河公司认为荆铁欣并未签名,系中州公司单方捏造,不予认可。中州公司共支付给银河公司工程款57 36598元,其中于2011年12月入围28日78.6898万元,于2012年1月28日付200万元,于9 月29日付100万元,于10月8日付30万元,于11月30日付63万元,于12月29日付32.6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付20万元,于4月11日付10万元,于6月13日付10万元,于9月4日付20万元,于9月30日付9.37万元。根据银河公司提供的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银河公司纳税305760.8元。 原审法院认为,2 011年6月20日,银河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银河公司、中州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河公司、中州公司均应严格履行。中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1 0月27日的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单,系复印件,中州公司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原件,同时银河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上“荆铁欣”的字迹并非荆铁欣本人所签,对该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故该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州公司辩称已于2012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和银河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因其提供的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单无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银河公司、中州公司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155488.5元(不含税),该价款系固定价款,合法有效,中州公司应当向银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银河公司在施工中又增加、减少了部分工程量,银河公司提供了经中州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秦瑞祥签名确认的10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及5份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进行证明,经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扣除减少的工程量价款之后,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037622.83元(税前造价为1002756.97元、税金为34865.86元)。对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中州公司应当支付给银河公司。银河公司、中州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155488.5元,该价款为不含税的工程价款,银河公司依法缴纳的税款305760.8元,中州公司应当支付给银河公司。综上,银河公司、中州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5488.5元,该款加上增加的工程量的税前造价1002756.97元,共计为7158245元,该款减去中州公司已支付给银河公司的工程款5736598元后为1421647元,此款中州公司应当付给银河公司。按银河公司、中州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若中州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利率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故依法应视为年利率。中州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违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违约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按年利率20%向银河公司支付利息(其中10%的质保金应当从2013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现银河公司请求中州公司从2012年8月2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系银河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欠付工程款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中州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356868元,中州公司并应继续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向银河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二、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三十五万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并继续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总额一百四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向银河公司支付利息。三、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金损失三十万五千七百六十元八角。四、驳回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鉴定费一万五千元,共计三万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由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是导致错判的根本原因。 一审判决根据中州公司与银河公司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确认了如下事实:合同约定价款为6155488.5元,加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工程总价款为71 58245元,该款减去中州公司已经支付的57 36598元,余款1421647元为中州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同时一审判决还支认定中州公司逾期付款,并支持逾期付款给银河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是,银河公司承建的大楼二楼至今未按《施工要求说明书》完工(如今仍是毛坯房,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铺设地板、隔房间等工程),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该事实。既然没有完工,一审判决不扣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而是按合同约定整个工程价款确定应支付的款是错误的,判决逾期付款也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州公司与银河公司对增加工程量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增加工程量未付的原因并不在中州公司,一审法院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增加工程量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错误使用豫科造鉴字(2014)第014号鉴定意见书是导致错判的另一个因素。豫科造鉴字(2014)第014号鉴定意见书是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的鉴定(法院的鉴定目的为“对银河公司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银河公司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037622.83元”),但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地将此鉴定结论界定为“扣除减少的工程量价款之后,增加的工程量为1037622. 83元”,正是一审法院的错误认识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中州公司支付银河公司税金损失3057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银河公司已经收取中州公司五百多万元工程款,但至今没有给中州公司开具发票,没有开具发票何来税金损失。其次,中州公司与银河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至六楼均价不合各种税务”,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银河公司应当在收款后向中州公司开具发票。该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让中州公司承担不公平,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承担比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银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定是以合同及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效,税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工程经过五大主体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应当得到支持,隔断施工问题合同上并无约定。地板砖问题在是因为中州公司要求不做,鉴于双方已上法庭,事实上已无法再进行施工,同意对地板未做部分进行扣减,价款详见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双方对未完工的地板确认为868.3M2,折合合同价款为34732 元。 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与中州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155488.5元(不含税),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037622.83元(税前造价为1002756.97元、税金为34865.86元),减去中州公司已支付给银河公司的工程款5736598元后为1421647元,此款中州公司应当付给银河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不含税的工程价款,银河公司依法缴纳的税款305760.8元,中州公司应当支付给银河公司。该工程已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中州公司要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认可未完工的地板面积的价款34732元,应从总1421647元中扣除,中州公司应向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386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6915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48149元,并继续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总额138691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向银河公司支付利息。 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金损失三十万五千七百六十元八角和驳回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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