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印,男, 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礼,男, 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国印与被上诉人王国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国峰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上诉人王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与武汉中电鑫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中电鑫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20KV宁荷线架线工程的施工。张国印为武汉中电鑫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的内部承包负责人。王国礼与张国印在该项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二人带领各自的施工队共同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8年12月底,该工程施工结束。经结算,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应付二人工程款368893元,武汉中电鑫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留取其中18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支付二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已将该368893元工程款全部支出。其中,2008年12月23日,原告张国印通过电汇方式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元; 2009年1月15日,原告张国印通过电汇方式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国礼通过电子转账方式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100 000元; 2009年8月18日,被告王国礼通过电子转账方式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40893元; 2010年5月28日,被告王国礼通过电子转账方式从武汉中电鑫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7980元(系质保金)。该项工程原、被告双方共领出工程款实为368873元(1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40893元+17980元= 368873元)。双方认可付款方已将淮阳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清。 2008年7月31日,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张国印签订《信阳罗山220KV线路施工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国印承包信阳罗山220KV线路工程,实际由王国礼与张国印带领各自工人合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08年12月底完工。双方认可汤阴县电力局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信阳工程款828000元,该款由原告张国印领取;后被告王国礼取得张国印支付的信阳工程款共计185000元,具体如下:2009年1月21日,张国印以现金方式支付170000元,王国礼出具领条“今应领工程量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2009年春节前夕,张国印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以信阳邮政所银行卡汇款方式支付10000元。双方认可付款方已将信阳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清。2008年11月,原、被告曾租赁温县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用于施工,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11日分别支付温县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租全50000元、40000元。后因下余租金纠纷温县电力机械有限公王三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判令张国印、王国礼给付租赁费136140元及案件受理费3020元。该判决己实际履行完毕,张国印、王国礼认可上述租赁费136 140元和案件受理费3020元二人各承担了一半即 69 580元。约2009年1月,原、被告约见结算上述两工程账目,王迎坤在场(系王国礼本家哥、曾在王国礼工地上干活)帮助算账并书写《工程借款清单》一份,内容为:“ 1、经国彦手借张国印现金78700元;2、经国礼手借张国印现金124900 元(其中有书科借款5000元、松枝借款5000元); 3、经豪杰手借张国印现金5950元; 4、经豪杰手借张国印现金买面粉、厨具等用款3634元; 5、费用开支16550元(其中衣服款1350、液压机10200、工人保险1500、架子款3500 )。” 该清单无落款内容,清单上的“国彦”系王国礼胞兄、“豪杰”系王国彦女婿、“书科”系王国礼下属工头、“松枝”系王国礼妻子,该四人在王国礼工地上干活;上述款项合计229734元。王迎坤称在其书写清单时被告离开现场片刻;原告称因当时双方将此前被告方人员所领款项的字据汇总并撕毁,王迎坤书写该清单为据;被告认可施工中曾向原告预支工程款,但称清单书写时其不知情、不认可清单内容。两处工程结束后,原告书写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显示:淮阳线路工程中,原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40500元,被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134640元;信阳线路工程中,原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194697元,被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238994元;两项工程合计原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235197元,被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3736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国礼申请对二人合伙施工的淮阳工程及信阳工程的工程款领取情况进行审计,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豫明会司鉴字(2012)009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 (1)淮阳工程,张国印取得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0 000元,王国礼取得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及武汉中电鑫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8873元。(2)信阳工程,张国印未提供信阳工程款的结算手续,王国礼取得张国印支付的工程款185000 元。鉴定费16000元。此外,原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73623.2元,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数额为要求支付淮阳工程款73623.2元及信阳工程款3237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印与被告王国礼带领各自工人共同完成了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220KV淮阳工程、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220KV信阳工程的施工,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合伙完成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220KV淮阳工程、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220KV信阳工程的施工及施工后实际取得工程款368873元和828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子以确认。此外,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取得淮阳工程款210000元、信阳工程款643 000元,被告实际取得淮阳工程款158873元、信阳工程款185000元。关于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迎坤书写的《工程借款清单》,结合证人证言并经当事人质证及证据分析,认定该款229734元系合伙施工过程中原告垫支给被告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分配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由二人平均分配,二人所带领工人的工资,由二人分别从自己的分成中自行支付;被告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从工程款中先扣除二人所带领的工人的工资,余款双方进行平均分配。分析认为,本案合伙人所领取的工程款系合伙财产,应扣除合伙成本就盈余进行分配,被告根据工作量分配的主张较为公平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合伙经营支出,认定原告支付设备租金159580(90000+69580)元、被告支付设备租金69580元。关于双方各带领工人的工资数额问题,被告所提供由原告书写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显示,淮阳线路工程中原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40500元、被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134640元;信阳线路工程中原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194697元、被告工作队完成工作量238994元。且在庭审中原告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两项工程中张国印所带领的工人工资为235197元、王国礼所带领工人工资为373634元。综上,两项工程合计原、被告各自应分配的工程款为179441元,(368873+82800-159580-69580-235197-373634=358882;358882÷2=179441元)。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853000元,被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343873元。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853000元中扣除原告应分配的工程款179441元、支出159580元及所带领的工人工资235197元后,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278782元应给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垫支工程款229734元给被告,该款项应予扣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4904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87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礼工程款四万九千零四十八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礼的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国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张国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张国印负担一千零二十六元,王国礼负担六千三百九十八元;鉴定费一万零六千元,张国印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元,王国礼负担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31日,汤阴县电业局实业总公司与张国印签订《信阳罗山220KV线路施工发承包合同》,……王国礼出具领条“今应领工程量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上述认定错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7万元属实,但此款不是信阳罗山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淮阳县宁荷线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淮阳宁荷线220KV工程赢得工程款388308元,鑫源公司(发包方)扣除5%的管理费19415.40元,(二火电公司扣除质保金18000元一年后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得工程款368892.60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每人分得二分之一,即184446.30元。上诉人有确凿证据(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已提交法庭),被上诉人已实际得到款如下:1、2009年1月21日上诉人给付其170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条为证;2、在信阳邮政储蓄所转入其信用卡10000元,有书证、被上诉人认可;3、2009年春节前夕在上诉人家给其现金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照此计算,被上诉人已实际得款185000元。比被上诉人应分得的184446.30元已多得553.70元。因此,发包方二火电公司再给付的工程款已没有被上诉人的份儿了,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辩论称,审计报告对于18.5万元款项认定为信阳工程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在审计中,张国印及王国礼均未明确该18.5万元的来源,2、王国礼在其原审反诉状中称信阳工程款张国印分文未付。综上,该18.5万元应认定为淮阳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论称其尊重审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220KV淮阳工程及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220KV信阳工程是由上诉人张国印、被上诉人王国礼带领各自的工人共同施工完成的,基于此事实,张国印与王国礼系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审认定张国印实际取得淮阳工程款210000元、信阳工程款643000元,王国礼实际取得淮阳工程款158873元、信阳工程款185000元正确。原审认为二合伙人所领取的工程款系合伙财产,应扣除合伙成本就盈余进行分配,被上诉人王国礼根据工作量分配的主张较为公平且符合常理,原审进行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合伙经营支出及双方各自带领的工人工资数额问题原审认定正确,依据上述事实,原审判令张国印给付王国礼工程款49480元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国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上诉人张国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冬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