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升,男,生于1952年5月2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王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升驾驶豫L02120号货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麦岭镇东付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升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升驾驶豫L02120号货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麦岭镇东付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升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升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升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龚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抓捕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升犯罪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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