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24日。 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5日。 诉讼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柱,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 辩护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秦世召、被告人梁某柱及其辩护人任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柱因家庭纠纷,在其哥哥梁某某家门口,持刀将梁某某家女婿郑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梁某柱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梁某柱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梁某柱赔偿其医疗费21977.3元、误工费5964元、护理费14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70元、鉴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5.70元。以上共计118567.13元。 被告人梁某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梁某柱和其哥哥梁某某矛盾由来已久,被害人的行为也存在不恰当的地方。梁某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柱因家庭纠纷,在其哥哥梁某某家门口,持刀将梁某某家女婿郑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扎伤后先后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977.3元、鉴定费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柱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其被扎伤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肖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某某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护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柱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梁某柱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梁某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梁某柱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21977.3元。2、误工费:852元(20732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460.13元(25379元/年÷365天×6天×2人+25379元/年÷365天×9天×1人)。4、鉴定费:230元。5、交通费:770元。以上各项共计25289.43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过高部分,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梁某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528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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