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佳,女,生于1989年2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佳驾驶豫KEZ028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X030观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700M处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佳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侯某佳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佳驾驶豫KEZ028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X030观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700M处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佳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侯某佳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侯某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侯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史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委托书、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侯某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侯某佳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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