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虎,男,生于1986年8月5日。 被告人葛某国,男,生于1981年9月2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虎、葛某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虎、葛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冯某虎、葛某国预谋使用葛某国的车牌号为豫DKL058五菱之光面包车帮助一名男子运输假烟。2013年12月1日中午,冯某虎、葛某国驾车在将假烟送至约定地点途中被襄城县巡特警大队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卷烟红梅(软顺)21箱,每箱60条,共计252000支,涉案总价值315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冯某虎、葛某国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葛某国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虎、葛某国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冯某虎、葛某国预谋使用车牌号为豫DKL058五菱之光面包车帮助一名男子运输假烟。2013年12月1日中午,冯某虎、葛某国驾车在将假烟送至约定地点途中被襄城县巡特警大队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卷烟红梅(软顺)21箱,每箱60条,共计252000支,涉案总价值315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3年12月2日,葛某国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虎、葛某国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与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王某甲、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葛某国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虎、葛某国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虎、葛某国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冯某虎、葛某国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葛某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葛某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人民陪审员 谢 纲 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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