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利,女,生于1979年7月24日。 被告人刘某歌,女,生于1978年6月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利、刘某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利、刘某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巴某利、刘某歌预谋后,来到襄城县中心路盛华小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将程某某家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转运珠、七盒苏烟(共价值5084元)及现金34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巴某利、刘某歌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巴某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某利、刘某歌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巴某利、刘某歌预谋后,来到襄城县中心路盛华小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将程某某家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转运珠、七盒苏烟(共价值5084元)及现金34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巴某利退还被害人现金50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利、刘某歌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程某某、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巴某利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利、刘某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巴某利、刘某歌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巴某利、刘某歌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刘某歌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巴某利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巴某利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巴某利、刘某歌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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