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287号 |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柘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希望; 2、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意愿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不和;3、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在伯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6月4日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其生育三个孩子:长女王某甲生于1993年7月21日,次女王某乙生于1996年4月17日,儿子王某丙生于2001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经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孩子的意愿,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原告王艳红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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