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1208号 |
原告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高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夫妻间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来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家条件不好,娶个媳妇不容易,处处我都让着原告,本人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本案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缺乏沟通和相互了解,造成思想隔阂,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还有和好希望,双方应相互沟通,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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