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620号 |
原告李某某,男,柘城县。 被告付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13年8月补办了结婚证。被告怀孕后于2013年农历9月底回娘家走亲戚,住在娘家两、三天,回来后第二天原告家人陪被告去妇幼保健院生孩子,到医院检查发现孩子已经生过了,被告说孩子生下来被她娘家给卖了。原告到柘城县某某派出所报案,某某派出所没有立案,后经柘城县南关治安室处理,因证据不足未处理。2013年11月初,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都找不到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4月10日柘城县某某乡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谷某某、鲍某某、李某甲、邵某某证言各一份;3、李某甲、鲍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及其娘家人将孩子卖了,后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柘城县城关镇派出所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付某询问笔录三份;2、2013年12月19日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4、2013年12月20日付某甲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12月21日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3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怀孕期间于2013年12月11日回娘家住几天,在娘家住三天后回到原告家,原告家人陪同被告去柘城县妇幼保健院生产,到医院经检查发现孩子已经生过,原告随即报案。在柘城县城关镇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陈述孩子由其母亲卖掉,但其母亲不承认,派出所也未立案处理,后被告及其家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致使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信任和沟通,被告付某对其生育的孩子不能说明去向,且现下落不明,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也造成了原告对婚姻的悲观、失望,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王翠荣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