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562号 |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2007年元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0年在郑州收废品,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从此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11年5月份被告从郑州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某某镇尹庄村委会及张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在郑州金水区法院已经离过一次婚,原告刘某某因特殊情况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两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没有音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某父亲李友恩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外出三年。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在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家中生活,现已6岁。2010年原、被告在郑州收废品,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因特殊情况未能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经查,《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间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根据双方村委会及被告父亲李友思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生活环境,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为:7524.94元×12年×30%=2708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7089.7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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