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433号 |
原告:任某良,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斗,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良与被告刘某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良与被告刘某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良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找人给被告盖楼房。原告在2012年2月3日联系了26人付出给被告干活,年底结账时,被告欠原告工钱24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14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又让原告找人去襄城县七里店乡焦化厂给被告盖房。并约定,每垒一块砖贰角贰分钱。总计垒砖38000块,计工钱8360元。干杂工34个,工钱3800元,工钱共计12260元,被告付了5000元。下余7160元未付。2013年4月12日,被告让原告找人到襄城县二桥水厂干活,合计工日131个,工钱10260元,被告只付了2200元,下欠8060元未付。被告在开工时承担年底工钱一次性付完,结果到年底以无钱为借口拖欠至今不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干活工钱29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 被告刘某斗辩称:原告所诉的三次干活都有,但第一次26人被告不认可。被告给原告打有总条,被告已分两次给原告20000元,下欠多少记不清了,焦化厂的活是包给原告了,不存在杂工,钱被告已支付5500元,开始给原告500元生活费,后来又给了5000元,包给原告是5500元,不管多少工。第三次的账是在总欠条上,已合计了,这个工程也有,但这一项欠多少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建楼房,双方约定劳务款由被告直接结算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24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到任某良工资款24000元,计贰万元肆仟元整,农历初十付1万元,下余完工付清,欠款人刘某斗”。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某斗支付原告任某良该笔劳务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3年2月25日已付10000元,计壹万元整,刘某斗”。下余14000元劳务款未付。2013年被告让原告组织人员去七里店焦化厂施工,双方约定,每垒一块砖劳务费0.22元,劳务款由被告直接结算给原告,建房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垒砖38000块,合计劳务款8360元。被告支付原告此工程劳务款5300元,下余3060元劳务款未付。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29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的这种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款,被告拖欠劳务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总计下欠原告劳务款17060元,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良劳务款1706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某斗负担309元,原告任某良负担2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О一四年 九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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