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26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和(别名金力),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栋,男,汉族,1952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枝,女,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和诉被告李某栋、李某枝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5月31日、7月23日、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李某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郭存贞,李某枝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被告诉争的房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4日,河南远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豫远房估字(2014)01014F号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有位于泰安路老民政局对面房屋三间和院子,父母生前一直和原告住在一起,也由原告一直奉养,父亲于2009年去世,母亲于2012年留下遗嘱,将上述财产赠与原告,2012年7月母亲去世。现被告李某栋多次威胁原告,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原告作为残疾人,搬出该房屋将露宿街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襄房字第0683号房屋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栋辩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有权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被告要求继承应得的份额。 被告李秀芝辩称:被告李某枝也有继承权,继承应得的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栋反诉称:反诉人应当继承位于襄城县泰安路老民政局对面的房产(襄房字第0683号)三分之一的继承权,要求分得46944元。 原告李某和针对反诉辩称:李某栋在父母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其母曾经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栋履行赡养义务,并且其母亲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由李某和继承,李某栋不能与李某和、李某枝享有一样的继承份额,另外,李某和身有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处理遗产时应当对其给予照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1、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房屋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国土(2000)第00110号土地使用证、襄房字第0683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属原、被告父母所有。 证据二、2011年4月19日遗嘱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房产已经原被告母亲王某然立遗嘱将该房产处分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遗嘱是证人本人所写。 证据四、2006年6月1日民事起诉书、郑某萍证言、缓交诉讼费申请、(2006)襄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母亲王某然曾于2006年5月24日以赡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李某栋的事实。 证据五、死亡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父亲李某林于2009年4月1日病故,母亲王某然于2012年7月10日病故火化的事实。 证据六、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经鉴定价值140832元。 被告李某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支付原被告之父母购买墓地款单据3份6000元,原、被告之母生前住院的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单据983.58元,以此证明该款是被告李某栋支付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丁某杰、张某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购墓地款是被告李某栋支付的事实。 被告李某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被告李某栋提供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某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枝对被告李某栋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某栋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枝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父母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栋,次子李某和、女儿李某枝。1990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父李某林以其名义将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路新区北至路、南至路、西至李德林、东至李淑英建筑面积61.85平方、使用面积132.96平方宅基一处办理襄房字第068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27日,以原、被告父亲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之母王某然以被告李某栋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李某栋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同年7月6日,王某然撤回起诉。2009年4月1日,原、被告之父李某林去世。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之母王某然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王某然,我和丈夫李某林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叫李某枝,长子李某栋,次子李某和,女儿和长子都已成家立业,生活很好,小儿子李某和身患残疾,没有结婚生子,生活无着落。我和老伴有房子一处,位于泰安路南313号,共有房屋三间和院子。我老伴于2009年去世,我与小儿子依靠出租两间破房子维持生活,近五年来我一直卧床不起,都是小儿子金立照顾,现金我年纪大啦,又有病,为了我小儿子在我死后生活有着落,我特立遗嘱,将泰安路南313号宅子在我死后都归小儿子一个人所有。我这样做是考虑小儿子以后生活,其他两个子女望能够体谅我的良苦用心,不要为难他,和他争房子,我死后也放心啦。立遗嘱人:王某然(口述),执笔人:闫某某,在场人:姚保军、李某枝,2011年4月19日。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之母王某然去世。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享有襄房字第0683号房屋价值10万元的继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方诉争的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1月7日,本院委托河南远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同月14日,河南远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诉争的房产61.85平方,土地使用面积133.47平方作出评估报告,上述房地产估价为140832元,为此,李某和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生前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之父于2009年4月1日因病去世,其妻应当分得其房产价值140832元的二分之一即70416元,剩余70416元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应有其妻王某然、其女李某枝、其子李某栋、李某和各继承四分之一,即17604元。原、被告之母王某然于2012年7月10日去世,其应得遗产为70416元+17604元=88020元。原、被告之母王某然2011年4月19日所立遗嘱,明确表示其遗产全部赠送原告所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李某枝明确表示其应得的遗产部分无偿赠与给原告李某和,该意思表示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考虑原、被告诉争房屋属不宜分割之财产且原告所分遗产的份额大于被告,且李某和久居于此,该房产归原告李某和所有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诉争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路新区北至路,南至路,西至李德林,东至李淑英建筑面积61.85平方,使用面积132.96平方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襄房字第0683号、襄土国用(2000)字第00110号)归原告李某和所有。 二、原告李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栋17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和负担184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栋负担460元,反诉费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栋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和负担1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 文 献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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