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1113号 |
原告:彭某义,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 原告:彭某航,男,汉族,2008年11月28日生。 法定代表人:崔某芳,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堂。 被告:陈某飞,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义、彭某航诉被告陈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告陈某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义、彭某航诉称: 2014年2月28日20时18分左右,被告陈某飞驾驶豫KCB898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王月桥东时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飞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许昌保险公司作为豫KCB898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陈某飞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01389.22元。 被告陈某飞辩称:豫KCB898轿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陈某飞。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司机陈某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员,而是驾车离开,属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责险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二、陈某飞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否免除许昌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豫KCB898号车行车证,陈某飞驾驶证,豫KCB898号车辆保单两份,证明陈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义、彭某航无责任。豫KCB898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卫,该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 证据二、二原告病历各一套,住院费收据两份,证明彭某义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7060.54元,病情为:胸3、4、7、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头皮及右手挫裂伤、肺搓伤、腰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彭某航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0115.24元,病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口腔颌面部外伤、牙外伤、头顶部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证据三、彭某义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证,代码证,劳动合同,护理人崔某芳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彭某芳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彭某义系许昌胖东来(集团)华豫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104元。护理人员崔某芳系许昌市东城区五湖烟酒副食商行职工,月收入3250元。护理人彭某芳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证据四、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两一份,证明原告彭某义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彭某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要13000元左右。 证据五、彭某义的父母及两个子女的户口证明及彭某义父母的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彭某义父亲彭书贤,1953年7月15日生、母亲菅秀英,1952年4月29日生,二人籍贯均为许昌市市辖区非农业家庭户,彭某义系其独子。彭某义育有一女:彭冉,2004年7月9日生。一子:彭某航,2008年11月28日生。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彭某义支出交通费1000元,彭某航家交通费600元。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被告陈某飞逃逸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部分,说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将保单交付给投保人,并作了特别提示,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并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条款。对证据二基本无异议。病历上彭某航的出生年月改错了。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对证据三原告彭某义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显示2014年3月1日停发工资, 落款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不能证明3月25日之后还存在误工情况。要求提供原告彭某义工资卡明细。崔某芳的误工证明与原告彭某义的误工证明存在同样的问题。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不真实,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认证。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护理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对彭某芳户口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其护理的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属于单方鉴定,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不全。对彭书贤独生子女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由户籍部门提供证明彭书贤有子女几人。对证据六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陈某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五、六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出示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许昌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即使保险公司不陪,也应先赔偿原告,再由保险公司向陈某飞追偿。 被告陈某飞对许昌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逃逸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将参照城镇居民纯收入予以确定,对护理费的确定本院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提的证据四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用予以采信。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二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及治疗地点予以酌情确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20时18分左右,被告陈某飞驾驶豫KCB898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王月桥东时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飞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彭某义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7060.54元,病情为:胸3、4、7、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头皮及右手挫裂伤、肺搓伤、腰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彭某航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0115.24元,病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口腔颌面部外伤、牙外伤、头顶部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9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彭某义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彭某航十级伤残,彭某航后期治疗费约需要13000元左右。彭某义父亲彭书贤,1953年7月15日生,母亲菅秀英,1952年4月29日生,二人籍贯均为许昌市市辖区非农业家庭户。彭某义育有一女:彭冉,2004年7月9日生。一子:彭某航,2008年11月28日生。 豫KCB898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卫,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陈某飞借用,该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陈某飞已经支付二原告37175.78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即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飞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第二个争执焦点即陈某飞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能否免除许昌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事故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其提供的三责险条款全文上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故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飞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许昌保险公司作为豫KCB898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彭某义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7060.5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彭某义住院98天,本院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7797.30元(29041÷365×1×98=7797.3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2940元(30×98=294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20×30%=134388.18)。被抚养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8448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8873.4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彭某义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标准,为7977.38元(22398.03÷365×130=7977.38)。原告彭某航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0115.24元,有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足以为证,护理费:彭某航住院53天,本院依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4216.91元(29041÷365×1×53=4216.91)。后续治疗费13000元已经司法鉴定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90元(30×53=159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10%=44796.0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某义、彭某航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15.78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彭某义、彭某航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4961.11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46215.78和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外的194961.11元,共计241176.89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险内赔付,被告陈某飞应赔偿41176.89元,扣除被告陈某飞已经支付的37175.78元还应赔付4001.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义、彭某航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义、彭某航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义、彭某航200000元,共计320000元。 二 、被告陈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义、彭某航4001.11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义、彭某航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陈某飞负担6160元,原告彭某义、彭某航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人民陪审员 侯 一 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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