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1070号 |
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张某甲之妻。 原告葛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乙,男,住柘城县。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张某丙,男,住柘城县。系二原告之次子。 被告张某丁,女,住柘城县。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戊,男,住柘城县。系二原告之三子。 原告张某甲、葛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也是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葛某某诉称:原、被告共有三男一女四个子女,现两原告已年龄大,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某甲双目失明,要求四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愿意每年支付赡养费25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愿意赡养一位老人,地给不给都中,其他人我无权干涉。 被告张某丁辩称:虽然按农村规矩出门的闺女不应再承担赡养费,我愿意出赡养费。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愿意赡养一位老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每年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10000元。 两原告及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生育有三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已六十五岁,特别是原告张某甲双目失明,已失去自理能力。为赡养之事,达不成协议。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的两原告已六十五岁,尤其是原告张某甲双目失明,已失去自理能力,作为儿女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也是最基本的道德范畴。四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之间无论有什么矛盾,均不应当影响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考虑到两原告愿意自己生活,不愿与子女一起生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医疗费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每年分别向原告张某甲、葛某某支付赡养费、医疗费2500元。以后每年均应以今年履行的时间为限向原告张某甲、葛某某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