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1031号 |
原告王某,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女方怀孕期间被告就外出打工,直至生育之前被告再回家,此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四年来几乎没有回过家,也不给家庭任何费用,儿子已四岁,对被告几乎不认识,现在被告根本不接听原告及孩子的电话,此种行为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现请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证言;第二组赵某某父亲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两人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申请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出证作证,三位证人均表示所出具的证言属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就外出打工,直至生孩子前才回家。此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随着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离,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