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710号 |
原告杨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马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请求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生活比较和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23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11年6月初2生育次子马某乙。原告的嫁妆有:五组合柜、三组合柜、组合条几一套、两套梳妆台、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套沙发、一套老年柜。共同财产有:7万元存款(在原告父亲处),借给被告大哥2万元,电脑一台,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尚有和好希望。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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