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1034号 |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吴某某,男,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归还借原告父母一万元钱。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父母归还一万元借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甲的证言;2、张某乙的证言;3、某某村委会证明;4、汇款存根;5、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所在村居住,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带着婚生儿子离开原告家回浙江,至今未回来过,夫妻两人分居三年有余。2013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父母一万元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尔后在温州市被告家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2010年5月1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不合。2010年被告带着儿子离开原告家回浙江老家,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2013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父母一万元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不合,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儿子,具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自2010年将儿子带回浙江老家生活,已有三年有余,现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不予采纳,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应归还借其父母的一万元钱。本院对被告借原告父母一万元钱予以确认,但该一万元钱应视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予平均分摊。考虑到现在原告一直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5000元,再由原告向其父母偿还此一万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3730元(每年为8475.34×20%=1695元,14年为14×1695=23730元); 三、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所借原告父母款5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相抵后款项18730元(23730-5000=18730元),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