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1101号 |
原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腊月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5年生育长女张某乙。由于原告3岁丧母,是父亲把原告养大,又是父亲逼迫原告与被告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原告自2007年便离家外出打工,仅在每年春节回家一趟,从2011年双方就已无夫妻之实,处于长期分居状态。2013年11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并非原告所说是父亲逼迫成婚,且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对各自的职业、性格、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在这样的感情基础之上,双方才走到了一起,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在生活中,被告尊老爱幼、孝敬公婆,省吃俭用打工赚钱盖起了三层四间楼房、四间东屋平房。现原告经受不住诱惑,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也违背了为人之父的良知准则。即便原告如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三个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如原、被告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柘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2013年12月9日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证明各一份;4、2013年12月10日张某庚、张某辛、豆某某、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王某甲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盖房借款726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9日柘城县某某乡高赵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4年8月9日张某甲证言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8月19日张某乙证言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在上学学习阶段,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希望,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4、视力状况普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乙患有眼病尚在治疗,如双方离婚将对孩子的眼病治疗和康复带来影响;5、2011年11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先云借款24000元未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明人身份不详,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某某乡高赵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二人的感情生活如何。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的证言内容不属实,有抄袭嫌疑。对证据4、5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能作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在家孝顺公婆、抚养子女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腊月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元月12日在柘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3年9月7日生育次子“张某寅”,2005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的三姐王先云借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王翠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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