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1076号 |
原告:钱某杰, 男,1966年5月5日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娃,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钱某杰诉被告方某娃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真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杰及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方某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双方1997年4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钱某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钱豫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方某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关心被告生活,因原告在外面有外遇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钱某杰与被告方某娃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好,1997年4月21日养育一子钱某玺。2013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钱某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结婚 20余年,夫妻间更应互敬互爱,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杰与被告方某娃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玉 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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