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595号 |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2、照片四张;3、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产生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4、协议书一份;5、原、被告购买房产的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财产状况。 被告对上述第1份证据认为不太清楚;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当时出警照片不符;对第3份证据认为与现实不符,原告的精神问题不是婚姻造成的;对第4份证据认为需要回想一下;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七年后,于农历2004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初2生育儿子马某甲,2011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马某乙。2010年11月11日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购买有柘城县新加坡国际花园商品楼住房一处,2013年1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柘城县和谐大街购置有门面房一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亦未提供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